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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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林蕙瑗 (即 林衡寬 之承受訴訟人)

林方世

林南英

彭若涵 (即 林衡儀 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

林立平

張知惠

林仁及

林本仁

林飛月

林介今

林則禹

潘林衡靜

莊靜

林衡柔

顏明誠

顏明格

嘉門益子

嘉門英威

嘉門剛威

九矢雅江

柳田英里

田晃宏

吳宗叡

吳宗洲

吳佳原

林穎豐

林慧蓉

參加人 黃瓊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立經許立緯許瑞勝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參加人黃瓊儀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明。又按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加人並非當事人,上訴裁判費應由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繳納,法院不得命參加人繳納;然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一造為上訴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參加人為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尚未有反對行為,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09,29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2,9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

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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