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林仁 布
林仁及
莊靜 和
顏明格
嘉門益子
嘉門英威
嘉門剛威
九矢雅江
柳 田晃宏
參加人 黃瓊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立經 、 許立緯 、 許瑞勝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參加人黃瓊儀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明。又按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加人並非當事人,上訴裁判費應由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繳納,法院不得命參加人繳納;然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一造為上訴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參加人為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尚未有反對行為,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09,29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2,9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
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