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柱
彭家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貳片)及在賭檯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均沒收。
彭家榛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貳片)及在賭檯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范國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彭家榛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范國柱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中科路口之南洋停車場福利社冰箱後方而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范國柱並自106年10月1日起,在上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僱請彭家榛負責收取停車費、販賣飲料、檳榔及兌換10元硬幣予客人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並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可以押注2次,若押中其所押注之標的,即可取得不特定倍數之分數,賭客可依機台之分數,直接從機台退出等額之現金;若賭客未押中,則賭金悉歸范國柱所有。嗣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員警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2片)、10元硬幣231枚等物。】
(二)理由部分:被告范國柱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另辯稱:本案的「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前方有冰箱完全阻隔,平時客人買東西不會走到後面去,該處所是我平時居住的地方,只有我的朋友來找我的時候才會進去,該機台是我自己無聊時玩的云云,被告彭家榛亦辯稱:「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放置的處所是范國柱私人的地方,有隔起來云云。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見偵卷第30頁),本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雖係擺在福利社冰箱後方,惟與前方經營福利社所使用之處所間有約2、3公尺之開口,不特定人顯可輕易進入擺放「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之地點,且該機台附近並有其他桌椅可供使用,是依客觀環境觀之,該擺放「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之處所顯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觀之查獲時該機台照片(見偵卷第37、39頁),該機台於警員查獲時,係呈現已插電源線、有亮燈、有投幣孔及退幣孔(均未封閉)之狀態,被告彭家榛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范國柱住在新竹,每個月來1、2次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則若該機台僅係供被告范國柱及其友人把玩之目的,按理在被告范國柱離去南洋福利社之期間,自應將該部機台之電源拔除,以免機台繼續運轉而浪費電力,增加上開福利社之電費支出及營運成本;另被告彭家榛於警詢時亦供稱:機台的店員插頭都插著,平常客人要玩都是自己取開電源自己玩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益徵該「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並非僅供被告范國柱自己把玩。是被告范國柱、被告彭家榛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
6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范國柱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擺設該「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並自106年10月1日起僱請被告彭家榛負責兌換硬幣予客人,其等2人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公然賭博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集合犯」之概念,自僅各構成單一之犯罪。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國柱前有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彭家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彭家榛僅係被告范國柱僱請兌換硬幣予客人之人,其犯罪情節較被告范國柱為輕。兼衡本案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每次又僅能投幣10元,犯罪所得有限,違法經營期間亦非長久,及被告范國柱、彭家榛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專科畢業、高職畢業(見偵卷第17、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2塊)及於該機台內之賭資2,310元,分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29263號被告范國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縣新埔鎮國校街69巷2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家榛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柱明知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由范國柱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中科路口附近之南洋停車場屬公眾得出入之福利社冰箱後方,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范國柱另與彭家榛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0月1日起,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聘請彭家榛負責收取停車費、販賣飲料、檳榔及兌換10元硬幣予客人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並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可以押注2次,若押中其所押注之標的,即可取得不特定倍數之分數,賭客可依機台之分數,直接從機台退出等額之現金;若賭客未押中,則賭金悉歸范國柱所有。
嗣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員警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2片)、10元硬幣231枚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國柱、彭家榛固坦承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行。
被告彭家榛辯稱:伊不用負責看管機台,不知道會犯賭博罪,後面機台不屬於伊的管轄範圍云云。被告范國柱則辯稱:
是伊自己無聊時會玩,機台有上鎖,伊沒有鑰匙,沒有開過機台,伊有用整排冰箱隔開,後面是伊住的地方,不會有人進去,絕對沒有退錢云云。經查,被告彭家榛於警詢時供稱:關店只會鎖冰箱,放置小瑪莉空間不會關閉,算是24小時可以供不特定人自由進出,有插電,但當時電源沒有開,因為插頭都插著,客人要玩都是自己去開電源自己玩,如果需要兌換零錢,是由伊負責兌換,10塊錢可以押注2次,可贏得不等之金額,押中可從機台前方之出錢口掉出彩金,零錢都是老闆2、3天拿來1次,補5000元左右,伊沒有機台下方零錢箱的鑰匙,都是老闆自己來開,自己收錢,有人來買飲料剩下零錢就會自己跑去投一下,少說也有10-20人,都是台積電外包工人,當初來應徵時老闆說如果有客人要玩就換錢給客人,如果中獎再幫客人換回百元鈔等語,被告彭家榛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范國柱擺放機台、10元可以投注2次,並兌換零錢給客人之事實。另被告范國柱於本署偵查中亦先坦承機台可以退幣之事實,嗣翻異前詞表示絕對沒有退錢云云。且依現場照片觀之,機台雖係擺在冰箱後方,惟與前方位置仍有約2、3公尺之開口,且機台附近並有其他桌椅可供使用,足認該處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國柱、彭家榛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2片)、10元硬幣231枚,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經查:被告在上址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至被告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射倖性,輸贏結果猶未可知,尚難以刑法第26
8條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