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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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告 石吉文 被告 陳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玖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12,391元(見本院卷第2頁),含醫療費用168,191元、財物損失1,200元、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鑑定費3,000元、工作收入短少損失144萬元、慰撫金30萬元)。
」,嗣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請求財物損失」(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於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醫療費用更正為148,191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隆興於民國104年9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1段與柳川東路口前之公車站出口,欲由北向南穿越臺灣大道至對面搭乘公車,本應注意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便利,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直接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且綠燈直行,見被告突然橫越道路,為求閃避而緊急煞車,惟仍未能煞車止住,因而與被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跌倒在地,左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48,191元、鑑定費用3,000元、工作收入短少損失144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892,391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391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穿越馬路,致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互相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附調閱之刑事卷,且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18號案件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18號過失傷害卷可稽,自堪信屬真正。是被告違法穿越馬路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而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如前所述,被告自應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購買單據可參(本院卷第10頁),而其中就特殊材料費110,273元部分,經核分別係屬脛骨近端鎖定骨板組、密格注射型人工骨、骨科皮膚縫合釘,有澄清醫院106年10月20日澄高字第1060415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可參(另裝訂卷宗最後一頁),另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院醫事字第1060016657號函覆稱:病人石○文至本院就醫時自述於104年9月15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左脛骨骨折,病人於本院東區分院接受復健目的應與其車禍之傷勢有關」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於107年1月23日以澄高字第1070022號函覆稱:「病患石吉文為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需使用自費骨板及人工骨,特殊材料費對其傷勢有必要」等語(本院卷第52頁),經對造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均在四肢手足部位,故上揭特殊材料費110,273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病房費差額16,100元部分,依澄清綜合醫院前揭107年1月23日以澄高字第1070022號函覆稱:「病患石吉文為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病房費差額與傷勢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2頁),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升等雙人房有其必要,核屬不合,故就該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2,091元(計算式為:141,961元-16,100元病房差額費+730元+1,500元+4,000元=132,0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有卷附鑑定費用收據可證(本院卷第15頁),而該項費用係原告用以舉證證明被告過失之用,且被告既於刑事案件中就雙方過失程度為抗辯,由卷內資料以觀,堪認此項費用對於兩造之過失比例證明,為有必要,該項費用以本件事實認定而言,尚屬必要,應予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由澄清綜合醫院106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亦認為需休養三個月(本院卷第4頁),復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12月2日以院醫事字第1060016657號函覆本院稱:依據MedicalDisabilityAdvisor建議,骨折導致其無法工作,中重度負荷之工作適當之休養時間約6-8個月,倘有輕便工作約可縮短至4-6個月。囿於病人並未做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倘若有需要,建議可另行接受鑑定。依據病歷記歷,病人由公司工安人員陪同下,於106年3月22日至本院家庭醫學科接受復工配工諮詢,另安排至東區分院接受工作能力強化訓練,病人於106年8月31日已復工至原公可不同單位工作等語,有卷附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為廚師領班,月薪為4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6頁),另就原告之工作形態,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06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個案原從事外場廚師的職務,一天工作8小時的期間都必須要站立狀態,職務內容包含:偶爾要幫忙食材的進貨與歸位(從地面搬到櫃子)、推貨到電梯、大部分都在備料與製作食材,工作的負重程度屬於中度負重(10~20kg)。目前個案下肢肌力已從無法抗阻力,提升至可抗輕~中度阻力,左膝的關節活動度有進步10度(120°),但因為疼痛指數仍未下降,在蹲下的動作或是長站仍較為吃力。負重方面,雙手抬舉(10→12.5kg)與雙手搬運(12.5→15kg)的重量,從輕度提升到中度,但因為目前個案右手的五十肩正是發病期,也在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不宜承受太重的重量,會讓症狀加劇。個案經十週的強化訓練,訓練內容以提升下肢肌力、增加身體核心肌群、提升身體的平衡與本體覺能力、加強身體的耐力。整體而言,建議個案目前從事的工作為輕中度的負重工作(<15kg),並調整工作性質,8小時的工作內容要讓個案約40分鐘可坐下休息,因目前久站仍會導致膝蓋的疼痛誘發,並建議個案仍持續門診的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之工作內容,堪認屬於中度負荷,復依前揭醫院之函文,其工作適當之休養時間為6-8個月,而前揭期間既係針對「中重度負荷」所為之評估,本件原告工作內容屬中度負荷,堪認以7個月為當,故原告就薪資減損,應以28萬元範圍內(計算式為:
4萬元×7個月=2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慰撫金:本件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廚師領班,月薪4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104年所得約39萬元,因本件事故後105年之年所得僅剩4萬元,目前與其母親同住,尚須負擔扶養母親之責任,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無任何所得,亦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復有兩造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證,併審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於事發後完全置之未理,僅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無資力,且未婚,無子女得幫忙(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0頁),顯示對於他人法益漠視之程度,且原告受傷部位,對於其工作及生活所造成之不便等,故認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於495,091元內(計算式:醫療費用132,091元+鑑定費用3,000元+工作損失28萬元+慰撫金8萬元=495,0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曾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審交易第18頁),然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重機車,其路線為沿臺灣大道由柳川西路往興中街方向,況臺灣大道外側車道車行,途至肇事路口時,被告由其左側擬橫越臺灣大道往右方向行走,雙方發生碰撞肇事,而該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且當時被告方向為紅燈時段,被告由左側車隙間往右方向擬橫越臺灣大道,於紅燈時段未依循行人穿越道、不當於車隙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往車輛,始導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故事發原因顯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所致,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車禍鑑定,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亦認:被告於紅燈時段未依循行人穿越道、不當於車隙間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943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可參(105年度他字第167號卷第8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於本院之認定,故就與有過失部分,因尚無證據可證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難以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0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既職權諭知原告得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