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國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984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國駿(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8、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經非常│有期徒刑6月,經非常││││上訴後改判有期徒刑5│上訴後改判有期徒刑5││││月│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11日│106年2月7日│106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777號│字第1825號│第9721號、106年度偵│││││字第1089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審簡字第86號│106年度易字第2023號│106年度豐簡字第393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24日│106年6月12日│106年07月0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6號│106年度易字第2023號│106年度豐簡字第393││(非常│││(10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106年度台非字第│││││號)│267號)││上訴)├────┼──────────┼──────────┼──────────┤││判決│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7月31日│││確定日期││(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17日)│├───┴────┼──────────┴──────────┴──────────┤│備註│編號1至5所示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15日│106年3月30日18時30分│106年4月16日││││許至同年月31日9時50│││││分間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782號│第7902號│第12449、18818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60號│106年度簡字第2176號│106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16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0月20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60號│106年度簡字第2176號│106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決│106年9月12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所示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編號6至7所示部分,已│││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刑2年2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20日、106年│106年4月底、5月初某│106年4月30日│││4月21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449、18818號│第12449、18818號│第2014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042號│106年度易字第3042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20日│106年10月20日│106年12月1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042號│106年度易字第3042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判決│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20日│107年1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6至7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刑2年2月。│││└────────┴──────────┴──────────┴──────────┘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