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炫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炫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緣 蔡金憲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參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草」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依「小草」之指示招募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境外地區擔任詐欺取財取款車手。紀炫均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臺中市大雅區大華國中附近之便利商店接受蔡金憲之招募,而與 張旭光許志誠林俊佑 (3人分別經新加坡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8月、4年4月、3年6月,目前仍在新加坡國監獄服刑中)等人分別於105年5月20日、5月26日前往新加坡國(由蔡金憲指示 張之齊 訂購機票協助出國,張之齊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從事持偽冒金融卡(無證據證明紀炫均確知係屬偽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遭詐騙匯款之款項之行為; 嗣紀炫 均與許志誠、林俊佑及張旭光等4人於106年5月30日19時許在新加坡義安城商場之大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時,遭新加坡警方逮捕,並於紀炫均等4人身上查獲星幣32萬元8763元(折合新臺幣約789萬元)及247張偽造之金融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紀炫均(下稱被告)既先在國內接受共犯蔡金憲之招募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依照刑法第4條隔地犯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我國刑法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為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之被告犯罪事實,固曾經新加坡國法院依該國法律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說明,要不影響我國法院對本案之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5至26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4頁),核與證人蔡金憲證述相符(見105年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50至53頁、第150至153頁反面),復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20日移署國際碩字第1050072219號函、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105年6月30日駐馬字第105214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105年7月5日駐馬字第000000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105年10月4日駐馬字第105329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105年9月22日駐馬字第105316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105年9月23日駐馬字第105320號陳報單、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許志誠及林俊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以上見他卷第23至25頁、第50至57頁、第58至63頁、第64至71頁、第91頁、第92至93頁)、蒐證照片、張之齊電腦內的大陸人頭帳戶(以上見105年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85至87頁、第88至109頁)、雄獅旅遊航班訂購單、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繳)款單、臺灣銀行買匯申請書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大銘新旅行社有限公司航班訂購單、雄獅旅遊航班訂購單、雄獅旅遊國際機票退票申請書、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雄獅旅遊收(繳)款單、收款單明細、被告護照內頁影本(以上見105年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55至79頁、第159頁反面)、被告入國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被告之個別查詢報表、被告106年9月30日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偵緝卷第15至19頁)、駐新加坡代表處107年1月30日新加字第10701800750號函暨檢附判決及服刑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手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雖僅分擔持偽冒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縱使被告本人尚未有提領行為,然共犯張旭光、許志誠及林俊佑等人已有提領行為,被告明知其接受招募之工作係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綽號「小草」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犯蔡金憲、張旭光、許志誠、林俊佑、張之齊、綽號「小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招募仲介人員為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猶前去新加坡參與從事詐騙之集團,而以上述詐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且被告心智係屬健全,應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與被害人間並不認識,更無怨隙,竟利用被害人之善良本性及對人之信賴,為不勞而獲而參與詐欺集團,導致被害人可能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惡性非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加入詐騙集團時間非長;暨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跟隨母親販賣水果,未婚,家裡尚有兄弟各一人(見本院卷第37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同一詐欺行為,前於105年5月30日遭新加坡國警察機關逮捕後,隨經新加坡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交付執行後,自105年6月1日起實施監禁,而於106年9月30日釋放出監即於當日經移民單位遣返回台之事實,有駐新加坡代表處107年1月30日新加字第10701800750號函暨檢附判決及服刑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9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1914號(見偵緝卷第14頁)等在卷可佐,本院仍得對上開被告為科刑判決,惟審酌被告已因同一詐欺行為,業經新加坡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實際交付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完畢,且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再上開被告於回臺後,並未再有任何不良素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其刑全部執行之諭知。
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復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尚未獲取實際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於247張偽造之金融卡,未據新加坡國警方移交我國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9條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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