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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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手機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PUMA」商標圖樣係德國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之商標,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有關手提袋、手提箱、手提包、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於同一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瑞豐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攤販老闆販入使用仿冒「PUMA」商標之手機袋3個,並將之陳列在其在屏東縣○○鎮○○○路段東港夜市所擺設之攤位,欲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惟尚未及售出,即於96年4月11日晚上8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內查獲前開3個使用仿冒商標之手機袋,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所謂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4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供承其係為出售營利,方販入上開仿冒商品,是以其被查獲時,固然未及賣出仿冒商品,然依首揭說明,應仍成立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其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甫於9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旋再犯本案,難認有悔過之心,惟本案之仿冒商品數量僅3件,且尚未賣出獲利,犯罪之動機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冒之手機袋3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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