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辰○○
壬○○ 王仁聰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癸○○
丑○○被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卯○○
丙○○被告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巳○○
午○○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趙元旗 ,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己○○,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立法意旨在於該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2期第253頁、第254頁,另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考手冊㈠,94年12月第1版,第31頁,亦同此見解)。
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3項之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同法第4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91號判決足參)。從而,聲明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10日期間,自亦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3年度執字第61496號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上記載原告之分配次序7,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68,904元,並定於94年10月31日實施分配。嗣原告於94年10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尚有其他債權金額應受分配,請求更正分配表。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裁定駁回其異議,亦未更正分配表,僅以94年10月31日以94雄院隆民修93執字第61496號函,檢附原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通知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表示意見。嗣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中,被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15日、94年11月21日具狀對於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本院乃於94年12月9日以94雄院隆民修93執字第61496號函知原告,有其他債權人具狀對於民事聲明異議狀為反對之陳述。茲因原告於94年12月1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後,雖於9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迄今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61496號案卷核閱無訛,顯然已逾自執行法院即本院執行處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1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從而,原告之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自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至原告雖主張: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著重者在於是否於10日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非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再執行法院與本案訴訟之法院均為本院,僅須向本院起訴,即可解釋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且縱令原告未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民事執行處僅須將其債權所應分配之金額提存,與起訴之程式無涉。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將有爭議之債權金額提存,足證原告業已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云云。經查,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該項之規定所著重者,即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原告主張該項規定所著重者,非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云云,容有誤會。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原係向實施分配之執行法院所屬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若提起本案訴訟,即可解釋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僅須於第41條第3項規定「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即可,自無規定「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必要,且觀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亦可知該條之規定原在為避免聲明異議人遲未為起訴之證明,致生無益之訴訟程序,因而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之失權效果,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認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主張執行法院與本案訴訟之法院均為本院,僅須向本院起訴,即可解釋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且縱令原告未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民事執行處僅須將其債權所應分配之金額提存,與起訴之程式無涉,顯與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有悖,自不足採。又遍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61496號執行案卷,並無本院民事執行處是否將有爭議之債權金額提存之記錄,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將本爭議之款項提存云云,容有誤會。況且,執行法院是否應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視聲明異議人有無於法定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為斷,若聲請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自無將該債權應受配之金額提存之必要,縱令業已提存,亦係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適用錯誤,自不能倒果為因,以法條適用錯誤之結果,推論聲明異議人已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亦無足取。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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