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抗字第4號抗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4年12月9日雄院隆民修93執字第61496號函通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於9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以電話通知承辦股之書記官甲○○。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謂「起訴之證明」並未規定以何種方式為之,更未規定須以書面為之,本件應可認抗告人已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至該條規定,應著重在聲明人是否確實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非著重於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且執行法院確於95年2月16日查詢抗告人是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肯認後,即未將款項分配,顯見執行法院亦認抗告人已提起訴之證明,否則何須有查詢動作。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或未到場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於9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93年執字第61496號執行卷,認定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謂「為起訴之證明」,並未規定其方式或限制應以書面為之不可,本件抗告人主張於起訴時即以電話告知承辦股書記官王翊翔為之,業據證人即抗告人該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庚○○到庭證實無訛,並證稱:書記官說待民庭結案,再作分配(本院卷31頁)。雖承辦股之書記官王翊翔表示:如果有人打電話給伊,伊會要他提出證明給伊附卷,至於庚○○有無打電話給伊,伊不記得等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抗告人若未於受執行法院通知日起10日內起訴,並為起訴之聲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即得依原定分配表為分配避免事件之延宕。然查,抗告人於94年12月14日受通知後,即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訴,而執行法院自此而後,即未再續予執行,甚且於95年2月16日查詢抗告人是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肯認後,迄今未將款項分配,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明屬實。王翊翔就此則稱:一般我們沒有收到資料時,就會去查詢,查詢結果確實有提起訴訟,目前停止執行中等語(本院卷31、32、36至53頁),不能確實證明抗告人並未告知已起訴一情為實,則就事件之始末觀察,執行法院並不認為抗告人存有未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起訴,並提出證明之要式欠缺情形,故而始會未將之「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而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而待本件實體審理之結果,再予分配。足認抗告人所陳情節,合乎事實,堪信真實。庚○○既於起訴時,即告之執行承辦書記官,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管轄法院與執行法院,復係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書記官或以院內查詢即可得悉,故而未有其他之教示或未即時查詢,然此不利不得歸諸抗告人,應認抗告人已充足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要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梅琴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