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戊○○
6弄5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96號、95年度偵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丁○○、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與被告己○○、戊○○及共同被告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人,自民國(下同)92年9月間起共同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由丁○○、丙○○擔任負責人,僱用己○○、乙○○及戊○○等人負責接洽客戶及催討債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透過友人相互介紹或刊登報紙小廣告之方式,利用經濟上有急迫或無經驗之人急需金錢週轉之際,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而貨予金錢,且須先預扣利息,簽立借據、本票,質押身分證或其他證件,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丁○○於92年5月24日在苗栗縣○○鎮○○路○○○號「竹江企業有限公司」內,趁告訴人庚○○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約定每10天為1期,每萬元收取利息2000元(即俗稱月息30分)之利息,由告訴人提供9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4年9月間,告訴人前後雖已償還6萬5千元,但丁○○仍要求告訴人償還剩下之2萬5千元,因告訴人已無力償還,不得已只好簽下「如無法如期繳納則違約金一日1500元整」之切結書。因認被告己○○、戊○○等2人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戊○○等2人涉犯上開常業重利及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曾向共犯丁○○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已償還6萬5千元,丁○○仍要求告訴人償還剩下之2萬5千元,因告訴人無力償還,不得已乃簽下「如無法如期繳納則違約金一日1500元整」之切結書等語,及證人 羅煥鳴羅林修妹 、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所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切結書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戊○○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及強制等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未與丁○○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亦未受僱於丁○○,伊係想多賺一點錢,才以4萬元之價錢,向丁○○買斷其對告訴人之債權(即上開9萬元本票),買完後伊始邀被告戊○○、乙○○等人一起去要債。至丁○○與告訴人上開利息之約定,伊並不知情云云(見偵字第4396號偵查卷第91頁、原審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18頁、第19頁及本院卷第29、47、101頁)。被告戊○○亦辯稱:伊並未與丁○○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亦未受僱於丁○○,係被告己○○邀伊一起去要債,伊始與被告己○○、乙○○等人一起去要債。至丁○○與告訴人上開利息之約定,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雖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僅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其必要;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惟其苟非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分擔部分之行為即不符合刑法第28條之共犯關係,而不能令其就其他人之行為同負刑法上之責任。是本件須審究者,厥為被告己○○、戊○○2人與另案被告丁○○就本件常業重利犯行部分,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次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為常業重利罪,刑法第344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常業重利罪之成立要有件有四:①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②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④以之為常業。查:㈠本件因告訴人之友人 林昌正 急需用錢,告訴人乃於92年5月24日向另案被告丁○○經營之地下錢莊「竹江企業有限公司」借款3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萬元收取利息2000元,即俗稱月息30分,並由告訴人提供9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而告訴人已返還6萬5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頁),並有告訴人簽發之面額9萬元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揆諸另案被告丁○○貸以上開金錢時,既與借款人即告訴人約定借款1萬元,每10天1期須還息2000元,即每月利息為6000元,經換算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720,是另案被告丁○○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其應成立常業重利罪,固堪認定。然參諸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結證稱:「我是向另案被告丁○○借錢,已忘記借錢當時被告己○○、戊○○、乙○○3人是否在場;被告己○○3人至我家要錢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己○○3人,也不知道被告己○○3人是否為竹江企業有限司之員工;被告己○○3人至我住處要錢時,有稱本票係另案被告丁○○所交付」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陳稱:「我向丁○○借錢時,並沒有看到被告己○○、戊○○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己○○、戊○○、乙○○3人,我僅認識己○○,另2位被告我並不認識,我和被告己○○是在我開設中古車行時,至被告己○○所開設之洗車廠洗車時認識,我並未與被告己○○3人共同經營中華當舖及竹江企業有限公司之地下錢莊業務;我因欲結束新竹之業務,沒有時間再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乃以4萬元之價格將我對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己○○」等語(見原審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6頁),是本件縱認另案被告丁○○涉犯常業重利罪,且被告己○○、戊○○、乙○○3人亦不否認於94年9月27日曾持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至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告訴人並因而償還6萬元,然依告訴人庚○○及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尚難僅憑被告己○○、戊○○、乙○○3人曾至告訴人住處討債,遽認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丁○○就丁○○借款予告訴人之上開重利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蓋衡諸常情,討債行為乃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其間可能係基於委任關係、僱傭關係,抑或係單純基於朋友間之情誼關係,皆有可能,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無法將討債者視為與經營地下錢莊者具有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至另案被告丁○○嗣曾將其對告訴人之上開9萬元本票債權,以4萬元之價格讓與被告己○○,不惟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393號他案卷第159、166頁及原審卷第102頁),並經證人丁○○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開9萬元本票債權既係被告己○○事後向另案被告丁○○所購買,則關於丁○○與告訴人上開利息之約定,自與被告己○○無涉。另被告戊○○係於被告己○○購買上開9萬元本票債權後,始受邀共同討債,亦據被告己○○、戊○○等2人分別陳明在卷,是關於丁○○與告訴人上開利息之約定,亦與被告戊○○無涉。㈢參以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就另案被告丁○○、丙○○涉犯上開常業重利部分判決時,亦僅認丁○○、丙○○2人是上開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並未認定被告己○○、戊○○2人就上開常業重利部分為共同正犯,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
435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1頁),益見被告己○○、戊○○等2人並未與另案被告丁○○、丙○○共同經營上開地下錢莊無疑。㈣至證人羅煥鳴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戊○○於94年底及同年10月8日晚上,2次夥同己○○至我住處向我哥哥庚○○要錢。第3次是94年10月9日深夜,戊○○夥同己○○持木棍及鋁棒砸毀我住處玻璃及鄰居大貨車玻璃。第4次是今日(即
94年11月11日)又前來我住處向我哥哥庚○○要債」等語;證人羅林修妹證稱:「我兒子庚○○曾向一個姓彭的人借錢,但我不知是何時在何地借的,地下錢莊的人自94年9月底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共6次至我家暴力討債,我家的玻璃有被打破過2次」等語;及甲○○證稱:「我家離庚○○家約有50公尺,我的大貨車於94年9月27日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前遭人砸毀,因為我的鄰居庚○○向地下錢莊借錢沒還,地下錢莊的人就到他家裡砸毀他家的大門玻璃及我的大貨車」等語,均僅能證明被告己○○、戊○○等2人於94年間(即己○○購買上開本票債權後)曾涉犯毀損部分(該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並不能證明其2人亦涉及丁○○於92年5月24日之常業重利部分,是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己○○、戊○○等2人之證明。㈤另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92年9月初開始經營地下錢莊,93起成立中華租賃公司,中華租賃公司負責人是我,丁○○是公司之業務員。我借款給他人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分,借款當天先扣1期利息,借款需簽立本票或支票,必要時須質押身分證件。丁○○是跟我分租公司之人,也是朋友。我與己○○僅有一面之緣,但我並不認識戊○○、乙○○」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己○○、戊○○等2人涉及上開丁○○於92年5月24日之常業重利部分,故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己○○、戊○○等2人之證明。㈥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己○○、戊○○等2人就上開常業重利部分,與另案被告丁○○、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等2人涉犯上開強制罪,固提出告訴人簽下之「如無法如期繳納則違約金一日1500元整」切結書影本1紙為據。惟查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係告訴人在借款而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作擔保時,即由告訴人在上開本票背面上簽立,並非告訴人借款後另行所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上開切結書係92年5月24日告訴人借款時即已簽署」等語(見原審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借錢當天簽本票時就有簽切結書的內容,是我心甘情願簽的」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陳稱:「我借錢的地點是在苗栗縣○○鎮○○路○○○號竹江公司裡面,切結書是寫在本票背面,我借錢而簽本票作擔保時,切結書的內容就已記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上開切結書確係記載在上開本票背面上,亦有上開本票(含背面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4396號偵查卷第52、53頁),苟上開切結書並非告訴人於借款而簽發本票作擔保時所簽立,衡情應會另行以紙張簽立,應不致於在上開本票背面上簽立,益證上開切結書應係於告訴人向另案被告丁○○借錢時即已簽立無疑。上開切結書既係告訴人於92年5月24日向另案被告丁○○借錢時即已簽立,而丁○○於92年5月24日貸以上開金錢給告訴人涉犯常業重利犯行部分,又與被告己○○、戊○○等2人無涉(被告己○○執有上開本票係事後以4萬元之價格向丁○○所購買),被告己○○、戊○○等2人就該部分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是此強制部分亦與被告己○○、戊○○2人無涉。況告訴人借款時,丁○○並未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此觀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切結書的內容是我心甘情願簽的」等語自明),益見被告己○○、戊○○等2人並無強制罪之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戊○○等2人確有上開常業重利及強制罪等犯行,是其2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己○○、戊○○等2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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