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烽 選任辯護人 張鈞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俊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以98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9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於101年11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路○○巷○號2樓住處,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雙十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並擦撞沿雙十路直行至上開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楊忠儒 (未受傷),陳俊烽則因臉部、四肢均有擦傷並昏迷,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救治後,由醫護人員於同日1時6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3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楊忠儒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第41-42頁、原審卷第16、17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並據證人楊忠儒於警詢時證稱:伊那時停於縣民、雙十路口,在雙十路往文化路方向的待轉區,綠燈時,伊起步直行,對方突然從縣民大道衝出,他先自摔後,擦撞到伊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在卷;此外,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檢驗結果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13、16-19、22-24、27-32頁)附卷可稽,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檢驗結果單,測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3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7MG/L),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除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由修正前原先實務通認之每公升0.55毫克,予以立法明文定為0.25毫克,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趨於更嚴格,又原條文第1項之規定,則分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刪除「拘役」、「或科罰金」法定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已因多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被告應知所惕勵,對於酒後駕車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違犯,被告上訴雖提出其父親診斷證明書、歷年失業者之平均失業週數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核非法定減免刑責事由,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其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3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7MG/L),且先自行摔倒,並擦撞其他車輛,幸他人未受傷,是酒後駕車,不僅危及被告本人,甚且危及其他駕駛人之虞,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不知警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認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自有了解,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經換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7毫克,且自身已處於急性酒精中毒(見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檢驗結果單所載)、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行車安全之危害頗大,兼衡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尚非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