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96號上訴人即被告房 日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房日祥 為址設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幸福華城」社區之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3棟住戶,因房日祥未實際居住該處,惟仍需與其他住戶平均負擔管理費用,致房日祥感到不公,而多次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管理費用減半負擔之申請,惟未獲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房日祥乃憤而拒繳管理費,因而無法使用該棟大樓之電梯設備;詎房日祥因此心生不滿,先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前某日,至該社區T3棟大樓,關閉該棟大樓公共樓梯間之電燈及電梯電源,使該棟大樓其他住戶無法使用電梯上下樓,造成該棟住戶出入不便,因而委由暫代該社區管理委員職務、亦為該社區T3棟大樓住戶之一之 李望堅 ,將位於該T3棟大樓地下2樓之電源箱外蓋加裝鎖片扣鐶,並於扣鐶處扣上小鎖頭上鎖,避免被告再次關閉該棟大樓公共樓梯間之電燈及電梯電源。房日祥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3月16日上午8時51分許,持鐵撬破壞該地下室電源箱外蓋上之扣環鎖片(起訴書誤繕為「鎖頭」),致該鎖片毀損不能使用,再換裝新鎖片、鎖頭,而將電源箱上鎖。嗣經T3棟住戶李望堅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37分許,發現T3棟地下2樓電源箱已更換鎖頭,無法開啟電源箱蓋,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得悉係房日祥持鐵撬破壞,乃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望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合法與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另如因他人犯罪而侵害共有權利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因共有權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由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逕行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惟「被害人」應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認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因之刑事告訴,以自然人或法人(如「公司」)始得提起,無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團體(如行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反不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起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等團體,就社區全體之財產法益,除得由代表之主任委員、委員提出外,該區住戶為告訴人而提起告訴,亦屬適法。查告訴人李望堅於101年3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告稱其為「幸福華城」社區T3棟代理委員,告訴人所居之社區T3棟大樓電梯感應器及地下2樓電箱遭人破壞,告訴人並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等情,有警詢筆錄及T3棟住戶聯名簽署公告、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另於同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告稱:「我是幸福華城T3棟暫代委員,幸福華城有很多棟...有管委會,我是由住戶推選出來的」;「(問:管委會及其他住戶是否提出告訴?)由我代表提出告訴,我住246號10樓,T3棟有40間房舍...共10樓,1樓層4戶」等語,並有T3棟住戶聯名簽署公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6、32頁),顯見告訴人之真意乃代表包括自己在內之全體T3棟住戶對被告提出告訴,而非以「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或該社區管理委員代表名義提出本件毀損之刑事告訴。而被告房日祥所毀損之鎖片(扳扣)係位在幸福華城T3棟(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大樓內,而屬於T3棟大樓全體住戶所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李望堅以被害人即該棟大樓住戶之身份,並代表全體T3棟住戶提出本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辯稱依內政部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該社區規約第4條第2項規定,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1年,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告訴人李望堅於98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委員,至今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曾召開,告訴人之管理委員資格應於99年3月10日喪失及管理委員會不得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認告訴人李望堅已非現任管理委員,而無權提出本件毀損告訴,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顯屬誤解,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房日祥坦承破壞毀損上開社區T3棟大樓地下2樓電源箱外蓋上扣環鎖片之事實(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28頁、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88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望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鎖片(扳扣)收據、毀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攝影畫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62至64頁),其毀損他人扣環鎖片之物品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將地下2樓總開關電源箱鎖起來,為免發生火災或影響公共安全才將它撬開,並無毀損之意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地下室電源箱上鎖,係因被告不滿其未實際居住該處,主張僅應繳納2分之1之管理費用不為社區接受,故將大樓公共樓梯間之電燈及電梯電源關閉,致該大樓住戶進出使用不便,方由告訴人李望堅將電源箱上鎖,避免再遭被告任意關閉電源,此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詎被告明知於此卻將該扣環鎖片撬壞,自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且一般社區大樓正常使用電源,並無何等公共安全問題,縱使發生火災,亦不因電源箱上鎖而有導致危害加遽之可能,被告辯稱係因考量萬一發生火災危害公共安全,方將扣環鎖片破壞,並非故意毀損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毀損罪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故被告辯稱其雖持鐵撬撬壞上開社區T3棟地下2樓之電源箱門蓋上之扣環鎖片,惟嗣後於同年月19日已將電源箱扣環鎖片重新裝置,然其確已破壞該扣環鎖片之完整性,因而使得該鎖片喪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縱其於同年月19日將電源箱扣環鎖片重新裝置,回復扣環鎖片破壞前之原狀,仍無礙其毀損已成立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糾紛,不尋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問題,或以理性態度面對,竟挾私怨擅自損壞公寓大樓電源箱蓋扣環鎖片,以關閉電源設備,造成其他住戶生活不便,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後猶百般卸責,以其對該電箱設備亦有產權,及維護公眾安全為由,辯稱其「有權」毀損公有鎖片,關閉供公眾使用之電源等,犯後態度不佳;惟衡其在本案以前,未曾有犯罪紀錄;又雖辯稱有權破壞,然究未否認毀損之客觀事實,且一度表示願意賠償「鎖片」數十元價值之損害,惟告訴人堅拒和解等情,及本件遭毀損之財物價值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暨其智識(大學畢業)、經濟(小康)、職業(生技公司總經理)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否認犯罪,為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