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古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諭知無罪後,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僅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下述),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力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倒車撞擊告訴人 方傑 停放於後方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肩頸與下背肌炎之傷害後,未停車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即欲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經在現場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王誠璟 聽到撞擊聲,立即下車攔阻其離去,惟被告仍趁隙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因欠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不能繩之以本罪。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雖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方傑 之指訴,證人王誠璟之證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車子駛離現場時,伊不知道後面車上有沒有人,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伊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方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略證稱:100年3
月21日零時許,我將7120-ES自小客車停在松壽路11號避車彎內,於訪友後之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我坐在車內,看見前方有一名外籍人士(黑人),開啟停放在我正前方之系爭車輛,進入駕駛座上欲駕車離去,當時我看見系爭車輛突然倒車,後車尾撞倒我左前車頭,致我頸、臀、腰及右手背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0、58頁),再佐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足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肇事而受有右前臂挫傷、肩頸與下背肌炎等傷害之事實。
㈡然證人王誠璟於警詢、原審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與另外
2位排班之計程車駕駛過去攔阻被告,被告下車與我們交談,還一直要上車離開,僵持時間約5分鐘,之後有客人要搭計程車,我就先離開,從我攔下被告至離開期間,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攔下被告的另一位司機,有去敲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門,該車是靜止停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門口前,知道車上有人,告訴人當時躺在車內駕駛座睡覺,座椅是放平的,告訴人有貼隔熱紙,我看不到告訴人眼睛有無閉著,僅能隱隱約約看到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
194頁反面、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由證人王誠璟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車禍發生後,證人有攔阻被告,但被告仍執意離去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窺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係躺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上休息,甚或知悉告訴人因被告倒車肇事行為而受有傷害等情,則尚難憑證人王誠璟之上開證述而認定之。
㈢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撞之後,對方逃走,我還繼
續留在車上休息,被告走後我才下車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181頁),再佐以證人王誠璟上開:從我攔阻被告到我離去之期間內,告訴人均未出現等證述(見偵卷第15頁),足見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一直留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休息,至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時,告訴人始終未下車。
㈣又本案車禍發生於凌晨2時40分許,斯時告訴人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係靜止放在避車彎內,且因該車車窗上貼有隔熱紙,故由車外往內看僅能隱約看到車內等情,亦據證人王誠璟證述如前。衡諸常情,於凌晨2時40分許之時間,一般人大多已在室內休息或睡眠,不至於待在停放於路邊之車內,而告訴人之車於此凌晨時分既係靜止停放在路邊,外觀上與夜間停車之車輛無異,且該車車窗亦貼有隔熱紙,車內情形不易看清,況且告訴人係將駕駛座座椅放平而躺在其上,更難察覺車上有人,且告訴人於上開車輛遭撞擊後,始終未下車察看,衡情被告主觀上雖明知其撞擊到上開車輛,然由上述客觀情形觀之,實難期待被告知悉或得以知悉上開車輛內有告訴人躺在車內休息,更遑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因自己之肇事行為而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解,符合常情,可以採信。
五、綜上述,被告於肇事時確難知悉告訴人在車內且因此受有傷害,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肇事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現場時,主觀上已認識告訴人因其肇事行為受有傷害,而仍決意離去。故被告縱有即行離去之行為,亦顯與上述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罪嫌之確切心證,基於前揭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肇事逃逸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所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理由內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以被告猶執陳詞,並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