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告 吳昱昇 原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24日起至122年4月24日止,共計20年,自撥款日之次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63%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且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102年6月23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契約書、客戶信用查詢、批覆書(綜)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存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客戶明細查詢影本2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