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嘉威 指定辯護人 談恩碩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明確,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嘉威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嗣於110年2月2日補正上訴理由,惟其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均僅有辯護人蓋章,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16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經10日於同年9月3日發生效力),並於110年8月21日送達於辯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