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宏軒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 律師( 法扶 )
沈鴻君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宏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廿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宏軒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查獲之現場照片、DHL派送單、發票、進口報單、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可稽,且扣案運輸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1807.27公克,所犯之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嗣以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0年7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被告不服判決上訴,本案業於11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訂於110年10月13日宣判,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7年6月,涉犯之罪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而全案尚未確定,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9月2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