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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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政廣 義務辯護人 張本立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政廣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政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前審裁定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10月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及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佐,可預期被告將面對嚴厲刑責,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邱筱涵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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