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號
104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中
林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0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中、林俊雄共同犯輸入私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酒拾叁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蘇建中任職於宏仁企業集團,受僱用派駐於大陸地區廣州市「宏信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塑膠公司)工作多年,林俊雄為「普林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普林斯公司)負責人;詎二人均明知自境外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共同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3年5月間,由蘇建中以本人名義,委託與宏信塑膠公司有合作關係而簽訂有「快件遞送合同」契約之「颿達通」運輸(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颿達通公司)運送,再由颿達通公司委託普林斯公司位於大陸地區廣州市之分公司「聯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聯強貨運公司),自大陸地區廣州市為蘇建中辦理後送行李(不隨身行李)乙批託運後送至臺灣地區,再由普林斯公司負責人林俊雄,於103年5月23日在臺灣地區委託不知情之金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金暉報關公司)負責人 王燦清 ,於103年5月25日上開後送行李運抵基隆港而輸入我國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以報單號碼:AA/03/1762/6584號進口報單申報進口貨物(USE
DPERSONALEFFECTS)2箱(進口報單第1項),其中有匿未申報之私酒13瓶(合計26.8公升,詳附表,後增列於進口報單第2至6項);嗣因前揭蘇建中委託運送之2箱後送行李貨物品項中包含酒類,故由基隆關分類估價查驗人員將該批貨物由原C2(文件審核通關方式)改為C3(人工查驗貨物)之方式通關,經基隆關驗貨人員 林書瑋 會同王燦清、林俊雄開箱查驗,並扣得前揭私酒13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追加起訴之說明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本件公訴人於104年2月13日以被告林俊雄與被告蘇建中就本件輸入私酒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以104年度偵字第43號追加起訴,於104年2月26日繫屬於本院,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本院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建中、林俊雄2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中、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4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3-6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號卷【下稱第24號本院卷】第147-148頁),核與證人王燦清、 郭耀文 、 陳秉和 、林書瑋、 張育瑋 、 涂人福 於調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下稱第3708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104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24號本院卷第75-100頁),並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03/1762/6584)、裝箱單、個案委任書、蘇建中身分證、護照、基隆關稅局(103)業驗字第D-005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3708號偵查卷第9-19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1月12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一定數量」、「免稅數量」及檢附之公告、稅放辦法資料(第3708號偵查卷第39-40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6月印製之旅客後送行李報關須知(本院第24號卷第101頁)、證人陳秉和104年5月1日當庭庭呈本案相關資料(基隆調查站函文、基隆關函文、基隆關業務一組送查價單、簽擬處理表、蘇建中申請書、調查稽核組核估價格表、放棄書、進口貨物旅放申請書、進口報單、大小箱明細、被告身分證、護照影本、個案委任書、讓渡書、說明書、基隆關業務一組傳真電文、基隆關第0000000號化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等─第24號本院卷第102-115頁)、扣案酒品彩色照片4張(第24號本院卷第138-139頁)等資料附卷 可佐 ,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自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蘇建中、林俊雄所進口之「藍莓酒」,是否為菸酒管理法所規範限制進口輸入之「酒」、是否屬於「藥酒」乙節;按菸酒管理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
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所稱「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2罐由被告蘇建中所私釀之藍莓酒,經送驗後,酒精濃度約為13.7%,有基隆關第0000000號化驗報告附卷可稽,自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無訛。再者,是否為「藥酒」,應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且縱經主管機關認定屬藥酒,亦應經相關主管機關許可,有許可文件,始得輸入進口,否則仍屬私酒範疇(證人陳秉和104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18-20頁、證人涂人福同日審判筆錄第37-38頁─本院第24號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93頁);亦即,縱使被告蘇建中所私釀之藍莓酒係藥酒,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後始得進口,否則仍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私酒」,其未經許可輸入,即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蘇建中雖辯稱伊本身所輸入的酒是要降血壓之用,主要是「藍莓酒」要供「自用」,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修正後第45條第3項),應無違反規定(被告蘇建中104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24號本院卷第56頁)。惟查,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所稱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亦即,產製或輸入之私酒須「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2項要件皆備,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如果數量超過,縱使供自用,除非有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證明文件,否則仍應依法處罰(證人陳秉和104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第24號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
換言之,被告蘇建中輸入之酒,縱係供其自用,惟依前揭說明,仍應符合「未逾一定數量」之要件。又查,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之報驗稅放,依本辦法之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及環境藥物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附表之規定;附表【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酒:5公升;又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所規定之輸入私酒之「一定數量」,為「酒:5公升」,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無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所輸入之酒,只要符合「未逾5公升」及「供自用」2要件,即可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所輸入之酒,經基隆關業務一組驗貨課人員林書瑋會同金暉報關公司負責人王燦清開箱查驗,並有普林斯公司負責人林俊雄在場,一同依貨物標示確認實際貨物及數量為何,亦將標示不清之藍莓酒實際秤重並扣除大概玻璃瓶重後,得出被告輸入之酒,容量合計為26.8公升,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
AA/03/1762/6584,第3708號偵查卷第9-10頁)在卷可佐,並有證人林書瑋、王燦清之證述及被告林俊雄之供述可證(第24號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8頁),是被告所輸入之酒已超過規定之5公升無疑,縱其係供自用,仍不符合規定,其自無法主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予以免責。
(四)至被告林俊雄雖辯稱伊在貨進到臺灣櫃場之前完全未跟被告蘇建中聯絡過,伊亦未跟蘇建中說酒可以輸入進來,也沒有跟被告蘇建中講酒類限制的問題云云(見被告林俊雄104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24號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查林俊雄自93年間即與人合夥開設普林斯公司,並自97年間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迄今,為長期從事貨運承攬業務之人,並有報關經驗,自應相當熟悉貨運進口之相關規定;且本件係承攬被告蘇建中任職之廣州宏信塑膠公司貨物快遞業務之深圳颿達通公司,將轉運業務委託普林斯公司位在大陸廣州之分公司聯強貨運公司,辦理不隨身之後送行李運送至臺灣地區,再由普林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俊雄處理在台輸入後續業務,是被告林俊雄雖未直接與蘇建中聯繫告知蘇建中多少數量之酒可以輸入進口,惟其既已處理聯強貨運公司臺灣業務,並收到蘇建中裝箱明細而運送,亦見到裝箱明細中有酒類貨品及其數量,應明確知悉菸酒等項目是海關限制進口之重點項目(被告林俊雄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708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本院104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24號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依被告林俊雄擔任物流運送公司負責人多年,有多次貨物運送報關經驗,且承攬本件後送行李貨物運送輸入事宜,應可知悉「酒類」貨品進口有數量限制;復依其自承:「依照我報關的經驗,一般貨物進來是『一瓶酒都不行』」等語(被告林俊雄104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24號本院卷第56頁反面),依其經驗,自對本件承攬輸入之裝箱明細「藥酒2罐」、「紅酒9支」、「小支酒2支」之數量限制,應有所知悉。
(五)另被告蘇建中辯稱:不是故意觸法,而且海關的規定改了這麼多次,一般人不清楚,亦不知藍莓酒不在藥酒範圍內云云(被告蘇建中本院104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24號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林俊雄辯稱:伊不知道私人行李有酒數量的限制、以為是私人行李沒有關係云云(被告林俊雄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708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本院104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24號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法律錯誤」。又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謂之私酒;輸入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輸入私酒之「一定數量」,為「酒:5公升」,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被告蘇建中在大陸地區旅居多年,且時常往返臺灣與大陸兩岸之間,而被告林俊雄係物流公司負責人,除經營臺灣地區公司外,尚於大陸地區設有分公司,經常辦理貨運進出臺灣地區事宜,又新聞媒體亦時有相關報導,被告二人實無推諉不知相關法律之理,是此非無法避免,自不得主張阻卻故意或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蘇建中、林俊雄二人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27條第1項、第53條第3款、第35條、第39條第5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後段及第5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自104年7月1日、105年1月1日、105年7月1日施行外),部分條文並已自104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而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僅配合刪除修正前同條第6項關於該條文施行日期之重複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菸酒管理法。又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58條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字句,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4項已增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然基於上開實務見解,沒收屬從刑,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綜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所稱私酒,係指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輸入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輸入私酒之「一定數量」,為「酒:5公升」,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參酌前開規定,自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酒類進入臺灣地區,自應以進口論。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液體13瓶(合計26.8公升),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對酒之定義,並已逾財政部所規定可攜帶之數量(
5公升),又均未取得主管機關輸入之許可,即由被告蘇建中委由被告林俊雄指派大陸廣州分公司之員工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我國領土,並為被告蘇建中、林俊雄所明知,是核被告蘇建中、林俊雄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為共同正犯;次按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係先由被告蘇建中委託與其任職之宏信塑膠公司有快件遞送合同合作關係之颿達通公司,再由颿達通公司委託普林斯公司之中國大陸廣州分公司(即聯強貨運公司),自大陸地區廣州市為被告蘇建中辦理後送行李乙批託運後送至臺灣地區,再由被告林俊雄在臺灣地區委託不知情之金暉報關公司負責人王燦清為其辦理相關報關事宜,本件雖有層層委託,惟裝箱明細、報關所需資料、證件等文件,皆亦一併以傳真或其他方式交付予在後之受委託公司;又本件運輸行為,係自中國大陸地區廣州市○路輾轉運送至臺灣地區,各運送行為為整體運送之階段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俊雄既有參與其中一部分之運送行為,故被告蘇建中、林俊雄間,就本件輸入私酒之事實,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金暉報關公司人員辦理上開進口之程序,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私酒,破壞我國菸酒管理制度,損及課稅公平,亦擾亂國內酒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減損我國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被告蘇建中輸入私酒僅係供自用,非用以販賣,且輸入數量尚微、價值非鉅,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蘇建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行政管理)、經濟(小康),被告林俊雄教育程度(大專畢業)、職業(貨運承攬業務負責人)、經濟(小康)等生活、家庭、經濟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已知己行之非,本件因一時便宜行事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亦不得再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此有司法院2832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第30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蘇建中所有之物,要屬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酒,且仍扣於基隆關C16私貨倉庫,尚未經基隆關為沒入之處分,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第3708號偵查卷第19頁)附卷,及證人郭耀文之證述可佐(本院第24號卷第99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犯行項下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按菸酒管理法第57條既係列於該法第7章罰則章,且該章乃係詳予區分各個不同態樣之行為分別科以刑事刑罰、行政罰,則觀其立法體例既迥異於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法令,本院因認菸酒管理法第57條雖就「沒收」、「沒入」併列,但本有各自對應之「刑事刑罰」、「行政罰」規定,尚不容相混,是本件扣案之私酒,自應由本院依法優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104年1月1日施行)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白酒,貴州茅台,53%,500ml│2瓶│「大箱」第12項│││││「紅酒9支」、│││││進口報單第2項│├──┼─────────────┼──┼───────┤│2│白酒,貴州茅台,53%,500ml│6瓶│「大箱」第12項│││││「紅酒9支」、│││││進口報單第3項│├──┼─────────────┼──┼───────┤│3│AKILAXO,40%,700ml│1瓶│「大箱」第12項│││││「紅酒9支」、│││││進口報單第4項│├──┼─────────────┼──┼───────┤│4│百齡壇17年威士忌,43%,│2瓶│「小箱」第18項│││50ml││「小支酒2支」│││││、進口報單第5│││││項│├──┼─────────────┼──┼───────┤│5│藍莓酒(私釀),毛重13公斤│2瓶│「小箱」第11項│││,13.7%,11LTR(11公升)││「藥酒2罐」、│││││進口報單第6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