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50、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宇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二至五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本院另按:指105年2月27日查獲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毒品犯行,其本應知所戒慎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施用、持有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數罪併罰案件,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固無疑義,惟查本案被告前於104年5月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11月24日確定,105年3月7日執行完畢(甲案;即聲請所指),而本件104年8月22日所犯部分(乙案),係在甲案裁判確定前所犯,依法檢察官固得於此部分(乙案)確定後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然本件105年2月27日所犯部分(丙案),則係於甲案裁判確定後所犯,與甲、乙二案非得為定其應執行刑,易言之,甲、乙二案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後,應與丙案併為執行之,據上,本案應不另為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編號二至五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表(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7公克,含難以與前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
二、吸食器1組;
三、吸食吸管2支;
四、分裝勺1支;
五、殘渣袋2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被告羅宇安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安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111號、第1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5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分犯如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毒品人口,於104年8月24日由警通知並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3樓內,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5年2月28日21時07分許,在上開住處3樓為警緝獲,並由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47公克)、吸食器1組、吸食吸管2支、分裝勺1支、殘渣袋2個等物。另羅宇安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宇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分別於104年8月24日21時15分許、105年2月28日22時4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C0000000號),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鑑定,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詮昕公司104年11月2日及台灣檢驗公司105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47公克)、吸食器1組、吸食吸管2支、分裝勺1支、殘渣袋2個等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105年2月27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鑑驗剩餘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47公克,含難以與前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吸管2支、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2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行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