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80號聲明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郭俊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且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認可之更生方案,並於104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臺幣(下同)8,427,80
9元,今債務人僅願還款522,000元,還款成數僅6.19%。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又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42條)。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6.19%,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
(二)另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支出明細,依法扶養之親屬應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均攤扶養費用,又依債務人目前經濟狀況,已聲請更生,無法給予受扶養人經濟上較多支援,有關扶養費7,450元部分應可與其他扶養人溝通協議以共體時艱,由其他扶養人承擔扶養費,故債務人按月扶養費支出金額應可再行縮減以提高其清償金額,故應可再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3月1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在案。參以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7,250元,總清償比例6.19%,衡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5,500元,扣除清償金額7,250元及扶養費用7,450元(未成年子女3,000元+父親2,280元+母親2,170元=7,450元)後,僅餘10,800元可供每月生活之用,堪信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具有合理之消費觀念,足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
(二)聲明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僅6.19%,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況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6.19%,且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三)末按依新北市政府公布之標準,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相對人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與另3位兄弟姊妹共負父母之扶養義務,則循此計算結果,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分別為未成年子女3,000元、父親2,280元、母親2,170元,本院認相對人所列其扶養費用金額,尚未逸脫一般扶養費用給付之範圍,堪認聲請人每月給付上開扶養費用共計7,450元,非不合理,應毋庸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核屬公允,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