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廷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廷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之「民國104年12月28日前之
某時」,應補充為「民國104年12月28日前之密接時日,在不詳地點」。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蔡廷緯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鄭彩 妙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當知之甚詳,卻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87號被告蔡廷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廷緯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將其前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彼等為詐欺行為。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8日21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彩妙 ,佯稱網路交易有問題,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鄭彩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52分56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85元至上開蔡廷緯銀行帳戶。嗣鄭彩妙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彩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廷緯固坦承開設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申請時係供作薪資轉帳使用,但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於2、3年前遺失,伊沒有掛失亦無報警,提款卡密碼應該為00000000000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華南銀行105年1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參;而告訴人鄭彩妙因遭前述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後,進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稱遭詐騙等情,應堪採信,且被告前開帳戶確亦已遭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再依此類犯罪常態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況,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需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又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觀之被告所設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000,並非單純為被告之生日或國民身分證號碼,他人顯然無法輕易猜測得出;又依被告設定之密碼長度為11位阿拉伯數字,其排列組合變化多端,且郵局或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連續3次即會鎖卡等情,亦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全文檢索網頁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提款卡密碼自無遭他人以錯誤嘗試方法輕易猜出之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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