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順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關順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關順元」之記載應補充為「關順元未曾考領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關順元未曾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乙事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復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坦認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撞擊後方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龔俊瑋 ,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899號被告關順元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順元於民國104年9月19日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路與公園路口,欲迴轉至對向中港路往中正路方向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龔俊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遭關順元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因而受有左肩擦挫傷、下背擦傷、右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俊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關順元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時│││中之自白│,因眼睛有散光,無法確認││││與告訴人龔俊瑋騎乘之上開││││機車距離,不慎擦撞而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龔俊瑋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證述│迴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年9月19日第0000000號│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