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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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件酒後駕
駛,固值非難;然被告已因本件車禍肇事受有髖、大腿、小
腿、踝磨損或擦傷、腦震盪及指骨骨折等傷害,有行政院衛
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已獲得教訓,足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
惕,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
生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