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20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於本件起訴後,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丙○○,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附卷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領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
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8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
用卡契約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具狀以:原告未將歷年被告消費
款與償還款詳列明細,其請求金額與被告認知落差約新臺幣
(下同)38,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所辯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
信,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