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上字第45號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
乙○○甲○○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戊○○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丁○○、乙○○、甲○○、丙○○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並無丁○○、乙○○、甲○○、丙○○等人為被告並繫屬於原審之刑事訴訟案件,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依法有據。上訴人仍以土地遭被上訴人等竊佔,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原審法院 竹東簡 字第170號被上訴人丁○○毀損案件判決,然該案業經原審於95年10月26日判決,上訴人丁○○未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於原審96年7月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