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又所犯附表貳之犯罪,減為有期貳年陸月,與附表編號參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附表編號肆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等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二與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一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判決確定,編號二、三犯罪時間均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故僅就附表編號二及編三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至附表編號四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四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編號二、三犯罪時間係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時間復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之後所為,均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再者,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此部分本院自無管轄權,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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