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向綽號『 小偉 』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補充為「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綽號『小偉』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罪事實欄第2行,查獲毒品重量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6270公克,淨重
0.37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3767公克);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毒品,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肇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6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