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6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1093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另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訴緝字第160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上開二案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本院91年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之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1年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受刑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核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案件。另因於88年1月17日、90年3月分別犯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二罪雖得減刑,惟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分別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非本院。聲請人甲○○向本院提出該二罪之聲請減刑及減刑後與不予減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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