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玖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記錄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繼於95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490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