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人全(原名:蔡尚佑)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人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人全(原名:蔡尚佑)與桂○前為男女朋友。桂○於民國103年間係大陸地區人民,因尚未取得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未能登記為房屋及土地所有人,故於同年4月間借用蔡人全之名義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蔡人全名下。
而蔡人全明知其僅係出名人,桂○才是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須依桂○之指示本於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身分為任務。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桂○同意,接續於104年3月5日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增貸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自用; 暨旋 於同年3月16日擅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萬2,000元,並於105年7月1日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79萬元自用,違背其上開任務,致桂○須持續返還共144萬元之貸款及所生利息,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蔡人全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桂豔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7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4101號函暨告訴人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告訴人之平安銀行個人帳戶總匯信息清單影本、華夏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帳單影本、告訴人母親之華夏銀行帳戶存款金融交易明細、告訴人103年5月20日與系爭房地原所有人之訂購單影本、告訴人103年4月29日及103年5月5日支付30萬訂金之存款憑條影本、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委任狀影本、告訴人匯款單影本、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新光銀行約定事項暨借款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
7年11月12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770933400號函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內容影本、新光銀行之民事聲請狀及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48號民事裁定影本、票號41876、431877之本票影本、被告107年10月10日傳送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561號卷第13至57頁、第79至85頁、第105至107頁、第163至235頁、第243至266頁、第271至281頁、第293至296頁、第299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828號卷第29頁、第39至66頁、第71頁,本院卷第341頁、第3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違背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任務,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接續以系爭房地貸款65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貸款79萬元,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在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其明知告訴人斯時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以自身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利用其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機會,違背其任務,以系爭房地先後貸得65萬元、79萬元花用,造成告訴人必須持續返還共144萬元之貸款及所生利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權,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這些借款導致告訴人房貸壓力很大,系爭房地已在111年4月出售,因為告訴人無法負擔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又被告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違背其身為借名登記人應妥善管理告訴人系爭房地之任務,以上開方式獲得65萬元、79萬元共144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