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上訴人 劉俊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40號、110年度偵字第1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俊甫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㈡、
㈢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前揭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已說明如何皆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復詳敘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廖土水 及被害人 許雅琴 成立調解或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報酬數額、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綜合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各罪已屬從輕量刑,且所定應執行刑,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係因失業始為本案犯行,且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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