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0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上訴人 郭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77、1192、12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21、14813號、110年度偵字第176、3380、4502、5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郭家宏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至6、附表二㈠編號1至6及附表二㈡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明確,因而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論處上訴人以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轉讓偽藥共2罪刑及轉讓禁藥罪刑;就附表二㈠㈡各編號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罪刑(附表二㈠編號1、2與附表二㈡編號1、2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其餘各編號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追徵或沒收銷燬。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各編號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㈠㈡各編號所示宣告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毒品來源為「 賓仔 」( 斌阿 )、「 蔡彰 」、 王思淵 。其於警局函復稱:上訴人僅供述其上游綽號,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故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旨,以及王思淵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 鄭宇翔 為其毒品來源,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彥蓉張宗憲 到庭調查,以查明上開事實,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新證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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