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上訴人 洪維 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維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製造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刑,暨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如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且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