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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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3號原告 王麗英 訴訟代理人 曾順發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1765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曾順發於民國110年2月2日14時4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中山東路與埤頂街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A1765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4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5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1765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並非系爭車輛當時經過的路段,因舉發照片並非全景圖,舉發照片僅拍攝到系爭車輛而未拍攝到附近的景物,且系爭車輛當時行車方向是走中山東路屏東往鳳山的方向,系爭車輛是行駛至埤頂街口迴轉與舉發照片不同;又取缔違規告示牌有爭議,因原告事後有去現場拍照及測量,該告示牌距離位於中山路路497號的派出所門口只有20公尺,且員警都是在派出所前面值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鳳山區中山東路西向快慢車分隔島上(近埤頂街口),雷射儀器測速點於中山東路與鳳埤街口,兩者相距110公尺,又比對採證照片顯示雷射儀器測速點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相距52.8公尺,即警52取締告示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162.8公尺(110+52.8),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II、器號:TC008050、檢定合格單號碼:
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0年6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6月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2/02/2021、時間:14:48:05、速限:50kmh、車速:76kmh、序號:TC008050、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外,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合先敘明。
㈡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
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7月2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3248400號函、110年4月2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1591700號函、採證相片、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110年2月2日鳳山交通分隊勤務表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之行使路線未經過舉發照片之路
段,而係行駛中山東路至鳳埤街口迴轉,跟舉發照片不同,況舉發照片未有全景圖,無法確認實際違規地點圖云云。惟查,值勤測照職務之警員,於110年2月2日於13-17時確有執行測照勤務,此有被告提出之員警勤務表一紙在卷可查,且當日測速器擺設位置係在鳳碑街66巷口,52警示標誌告示牌位置為碑頂街口,亦有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而埤頂街口至鳳碑街66巷口之距離為161.65公尺,而違規照片上之測距(即測速儀器至違規地點之距離)為52.8公尺(見卷第53頁),二者合計214.15公尺,顯見距離52警示標誌告示牌落於100-300公尺間之法定範圍,間以系爭測速儀器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10年6月30日,亦有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查,故舉發員警測速過程,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原告雖另主張測速儀器擺設位置為派出所前,為其所目睹,距警示標誌告示牌僅20公尺云云。
惟查,系爭測速儀器為手動式測速儀器,其置放位置並非一成不變,原告於異日至現場察看擺設位置發覺有所不同,係屬當然,尚難以此即認定測速儀器置放位置係在派出所前。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並未行經拍攝地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與採證照片所示內容不符,自亦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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