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順源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顏順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順源於民國110年3月11日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一段西往東行駛,行經山西路一段與太原路一段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通過,適有告訴人 楊文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太原路一段南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逕未減速逕行通過,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及軀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部分,業於111年8月5日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調解成立,經核閱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誤,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