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訴人晉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美延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施堯仁 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少華 ,嗣於民國101年7月1日變更為林聖忠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及行政院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其次,林聖忠已於101年7月25日具狀承受訴訟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鎮儲運所碼頭與攔油作業招標案」(下稱系爭招標案)對外招標,上訴人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標,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4日針對系爭招標案開標,並於同年8月5日宣布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474,316元得標,惟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並未於宣布得標後
7日內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工程契約。上訴人遂先後於98年8月11日及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訂約(下稱系爭催告函),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招標案決標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撤銷提出異議後,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上訴人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出申訴,經公程會審議判斷撤銷系爭撤銷(下稱系爭判斷)後,仍遭被上訴人拒絕訂約。而按被上訴人既於98年8月5日宣布由上訴人得標,則兩造就系爭招標案已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斷後,經上訴人函催告履約,仍遭拒絕,上訴人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其次,上訴人於得標後,因履約所需,於得標次日,即與訴外人海鯨造船有限公司(下稱海鯨公司)簽約購買2艘攔油繩工作船,並支付定金5,000,000元(下稱工作船定金);又於98年8月8日向訴外人鑫泰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鑫泰公司)購買攔油索,亦給付定金1,700,000元(下稱攔油索定金,與工作船定金,合稱系爭定金),嗣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未繼續支付上開買賣價金,致系爭定金悉遭沒收;再者,上訴人因向公程會提出申訴,支出申訴費用30,000元、往返台北高雄交通費用7,560元〔1,260元(單程)×2(往返)×3(參與人員)=7,560元〕(下稱系爭申訴費用),合計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致上訴人所受損害額共計6,737,560元。此外,系爭招標案得標金額11,474,316元,上訴人從事管道工程業之同業淨利率為9%,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解除契約後,所失利益為1,032,688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70,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招標案第1次公開招標,於98年7月24日開標時,因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投標廠商僅2家,致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嗣於98年7月28日公告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並於98年8月4日開標,同年8月5日宣布由上訴人得標,得標金額為11,474,316元。而按系爭招標案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於第1次公開招標之廠商報價單已予載明,上訴人既已參加該次投標,對於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已知悉。嗣被上訴人於辦理第2次招標時,提供之廠商報價單,誤將工程項目之數量記載為第1次公開招標數量之半數,自為上訴人所知悉,乃上訴人竟以第1次公開招標投標單之2倍單價參與投標,並經被上訴人宣布得標。惟上訴人第2次參與投標及得標之工程項目單價,顯高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作、勞務之最低價格,而有悖離市場行情及偏高之情形,被上訴人除得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9條第1、3、4項規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外,並得依系爭招標案之招標須知第17條規定,以攤價公式攤算契約單價,藉以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被上訴人於依規定及契約約定攤價後,通知上訴人前來辦理訂約事宜,惟遭上訴人拒絕,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其次,依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決標後尚須簽訂書面契約,兩造既未簽訂書面契約,系爭契約應尚未成立,上訴人更無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此外,上訴人縱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主張遭沒收系爭定金之損害部分,有違常情,顯然不實;請求系爭申訴費用,既無必要,亦無依據。末者,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部分,因上訴人並未施作,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利潤,縱認得請求所失利益,亦應以經公告之廠商報價單工作項目第8項「利潤及管理費」所載比例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70,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前鎮儲運所碼頭與攔油作業招標案」對外招標,上訴人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標,被上訴人於98年8月
4日針對系爭招標案開標,並於同年8月5日宣布由上訴人以11,474,316元得標,惟兩造於上訴人得標後,並未就系爭招標案簽訂書面工程契約。
(二)上訴人先後於98年8月11日及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招標案之書面契約。
(三)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招標案決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遂向公程會提出申訴,經公程會審議判斷撤銷被上訴人撤銷決標之異議處理結果。
六、兩造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宣布系爭招標案由上訴人得標時,兩造是否已成立系爭契約?(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定金6,700,000元、系爭申訴費用37,560元,合計6,737,560元之損害;暨給付所失利益1,032,688元(按系爭招標案得標金額11,474,316元×9%之同業淨利率),有無理由?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宣布系爭招標案由上訴人得標時,兩造是否已成立系爭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153條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事項及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次按公告已明示以超過底價最高者得標,應屬要約,投標出價最高者,即為承諾(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標,被上訴人於98年8月4日針對系爭招標案開標,並於同年8月5日宣布由上訴人以底價之內最低價得標,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招標案已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系爭契約已成立及生效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就系爭招標案,對外進行第二次公告招標,領標及投標期限截止日為98年8月3日17時,開標日期為98年8月4日9時30分,上訴人係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標者之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91-92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系爭招標案決標方式,係採用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乙節,有上開招標公告資料可憑。此參諸系爭招標案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5條(一)第1款載明:「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見原審卷第96頁)等語益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招標案訂有底價,並以投標者出具之標金,符合被上訴人所訂底價以內,且屬最低標者,即為得標廠商。易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招標案,就承攬契約是否成立乙節,苟投標者之投標符合上述條件,被上訴人於該標案係屬要約性質,投標者之投標,即屬承諾性質。
3、本件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招標案之投標,訂定底價為11,600,000元,於98年8月4日開標審查結果,包括上訴人計有兩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其中上訴人以投標金額在底價範圍內,且屬最低標得標乙節,有開標(決標)紀錄單(下稱系爭紀錄單)附卷(見原審卷第124頁)可稽,堪可認定。而按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為低於底價,報價最低之投標者,予以決標,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決標承諾時即為成立。至上訴人是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7條約定:「決標後得標廠商應於本事業部通知後7日內訂約..」等語,於被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簽訂書面契約,尚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既未簽訂系爭契約之書面,故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採購法第59條第4項、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稱「同樣市場條件」,包括採購標的之交易數量、時間、區域、押標金、保證金、付款、保固及逾期違約金等商業條件,暨市場供需變化,亦得列入考慮乙節,固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28日(88)工程企字第880833
9號函釋明,而堪認所謂「同樣市場條件」參考之條件,可包括上開事項。惟所謂「同樣市場條件」,是否須包括系爭函示所釋示之全部條件,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得標後7日內,與上訴人辦理書面訂約手續,上訴人先後於98年8月11日及8月19日寄發系爭催告函催告訂約,詎被上訴人仍拒絕簽約,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上訴人參與如附表97年標案(下稱系爭甲標案)所示之投標,並得標;暨參加如附表98年第一次標案(下稱系爭乙標案)所示之投標,嗣因投標人數不足法定人數3人而流標,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拆閱上訴人投標單等資料,並將投標單等資料發還上訴人;復參加98年第二次標案(下稱系爭丙標案,合稱系爭標案)所示之投標,經被上訴人開標後,以上訴人出具標單記載總價11,474,316元低於底價,且屬最低價得標。又系爭標案各別履約期間、廠商報價單工作數量、採購底價估價單之數量、標案底價、開標當月基本工資、開標當月物價總指數及契約單價或投標單價,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及第29頁),且有系爭甲標案契約單價表、系爭乙標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含更正公告)、詳細價目表〔標單〕、系爭乙標案開標(決標)紀錄單、系爭甲標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系爭乙標案及系爭丙標案採購底價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系爭丙標案廠商報價單、系爭丙標案開標(決標)紀錄單附卷(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22頁、第49-52頁、第88-92頁、第119-122頁、第124頁)可稽,堪予認定。參酌附表所示,系爭乙、丙標案係屬同一標案之第一、二次公開招標,其中採購底價估價單主要工作項目即碼頭裝卸油及攔油索等配合工作(下稱系爭配合工作船)數量均為1,920艘次、油駁船等攔油索圍繞及收回(下稱系爭圍繞及收回船)數量均為9,600艘次,顯見兩標案數量均為相同。而系爭乙、丙標案記載系爭配合工作船每艘次單價為3,041元、系爭圍繞及收回船每艘次單價為360元乙節,亦有底價估價單附卷(見原審卷第119頁)可稽,已徵上開數量及每艘次單價,係屬系爭乙、丙標案之同樣市場條件。此參諸上訴人無異議參與系爭乙標案之投標乙節即明。至上訴人固主張:伊認為系爭乙標案數量虛浮,不符合實際,故參與其投標,以便就數量部分表示異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惟迄未舉證證明其曾就系爭乙標案提出異議,已徵其所謂便於異議之主張,不能採信。況上訴人參與系爭乙標案之投標,其為獲得決標,衡之常情,所提出之投標單,就系爭配合工作船每艘次及系爭圍繞及收回船每艘次單價,自應儘可能與契約單價記載之3,
041元及360元相仿,以便得標,復由於兩造間契約已發生糾紛,此一退還自被上訴人之投標單資料,上訴人自有留存必要,以便於使用。縱使未留存,上訴人亦不可能忘記其投標當時記載之投標數量及金額。乃經本院多次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乙標案之投標單資料,均未據其提出,甚者,更表示投標單已經不存在,且不知道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2頁)等語。本院參酌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乙標案之投標單資料,復就投標金額等,表示不知道,顯有意規避提出對其不利之資料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乙標案所提出之投標單資料,其上記載之數量,即為採購底價估價單記載之數量,其投標之金額,應與契約單價記載之3,041元及360元相仿。據此,足徵上開數量及每艘次單價,確屬系爭乙、丙標案之同樣市場條件。又系爭乙標案之數量及金額既為上訴人所無異議,並參與投標,自足資為同樣市場條件之參考,尚無因其不足法定人數,致未決標,而有予排除之必要。
3、其次,系爭配合工作船數量1,920艘次、每艘次單價為3,
041元,系爭圍繞及收回船數量9,600艘次,每艘次單價為360元乙節,既屬系爭乙、丙標案之同樣市場條件,則於所有招標條件,包括開標日期相差僅10天、履約期間均為730天、被上訴人開具之採購底價估價單記載系爭配合工作船及系爭圍繞及收回數量、標案底價、開標當月基本工資及開標當月物價總指數均相同或幾乎相同之情形下,自不可能出現如附表系爭乙、丙標案廠商報價單欄所示相差1倍之公告數量,尤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丙標案因誤用系爭甲標案之數量,致出現艘次減半等語,堪予採信。又系爭乙標案與系爭丙標案開標日期相差僅10天,詎依附表系爭丙標案投標單價顯示,上訴人投標之系爭配合工作船每艘次單價為6,000元、系爭圍繞及收回船每艘次單價為680元,非唯高於契約單價所顯示單價3,041元、360元,其提高之單價,幾乎係契約單價之兩倍數額,如以上訴人於系爭丙標案之投標單價,與採購底價估價單記載系爭配合工作船數量1,920艘次、系爭圍繞及收回船數量9,
600艘次相互計算結果,上訴人得標之總金額將是標案底價11,600,000元之近兩倍,果然!被上訴人依法根本不可能決標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於系爭丙標案誤用數量減半之情形,一舉將投標單價,提高至契約單價的近兩倍,顯然有悖於系爭乙、丙標案應適用同樣市場條件。
4、再者,參酌上訴人得標之系爭甲標案與系爭乙、丙標案相互比較結果,其中系爭甲標案除履約期間為365日,為系爭乙、丙標案履約期間之一半外,其餘開標當月基本工資相同,開標當月物價總指數相差不大,故其採購底價估價單記載系爭配合工作船及系爭圍繞及收回數量、標案底價,恰為系爭乙、丙標案之一半,顯見基於系爭乙、丙標案同樣市場條件下,與系爭甲標案之市場條件,亦屬相同。此參諸系爭甲標案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單價,其中系爭配合工作船每艘次單價3041.4083元、系爭圍繞及收回船每艘次單價360.27元,與上訴人投標單價每艘次3340元(略高於契約單價)及340元(略低於契約單價)大致相當乙節相互以觀即明。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乙、丙標案之履約期間為系爭甲標案之1倍期間,故系爭丙標案之標案底價才為系爭甲標案之2倍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倘若屬實,則系爭乙標案之廠商報價單工作數量及金額,自應與系爭丙標案相同,始符常情,然系爭乙標案之廠商報價單數量卻為系爭丙標案數量之2倍,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扭曲之詞,委難採信。尤有甚者,系爭招標案係採總價決標實作實算,所謂總價,係指在未達履約期限之前,工作數量,實際已達總價時,標案即提前結束;所謂實作實算,則指於履約期限屆滿時,縱使工作數量仍未達總價,其標案仍於期限屆滿時結束,並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
7頁),堪予認定,顯見履約期限,僅作為標案最後結束之期限點,與投標數量之單價高低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丙標案投標單價及總價確實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勞務採購最低價格乙節,洵屬有據。
5、系爭丙標案投標單價及總價既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勞務採購最低價格,揆諸採購法第59條第4項、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得選擇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採取契約單價攤算方式,並援用系爭投標須知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契約單價攤算之約定,而觀此部分約定,雖與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溢價扣除,不盡相同,然系爭投標須知第17條約定,既係為解決廠商報價有漏報、計算錯誤及金額不符之情形,核與上訴人藉由數量記載錯誤,以提高單價投標之情形相類似,則被上訴人援用系爭投標須知第17條約定,以攤價公式攤算契約單價,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以改正工程項目數量錯誤導致報價不合理之情況,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於公程會作成系爭判斷撤銷決標之異議處理結果後,於99年4月23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7條約定,通知上訴人前來辦理攤價後訂約手續,上訴人自不得予以拒絕。詎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依攤價後訂約,卻遭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致系爭契約迄未辦理訂約手續,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得標後7日內,與上訴人辦理書面訂約手續,上訴人已寄發系爭催告函催告訂約,詎被上訴人拒絕簽約,上訴人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至公程會之審議判斷,僅有訴願決定之效力,此觀之採購法第83條即明,已徵本院上開認定,與系爭判斷結果不相衝突。況公程會僅針對被上訴人能否撤銷決標錯誤之意思表示,進行判斷,並未涉及系爭契約有高於立約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爭執,就此,該判斷尤無拘束法院就此部分事實及法律效果認定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定金6,700,000元、系爭申訴費用37,560元,合計6,737,560元之損害;暨給付所失利益1,032,688元(按系爭招標案得標金額11,474,316元×9%之同業淨利率),有無理由?是否適當?經查,被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上訴人亦不得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0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定金6,700,000元、系爭申訴費用37,56
0元,合計6,737,560元之損害;暨給付所失利益1,032,
688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情事,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0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70,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標案比較一覽表│├────┬───────┬───────┬───────┤││97年標案│99年第一次標案│98年第二次標案│││(UGC979A003)│(UGC989A004)│(UGC989A004)│├────┼───────┼───────┼───────┤│開標日期│97年7月4日│98年7月24日│98年8月4日│├────┼───────┼───────┼───────┤│履約期間│365日曆天│730日曆天│730日曆天│├────┼───────┼───────┼───────┤││「碼頭裝卸油及│「碼頭裝卸油及│「碼頭裝卸油及│││攔油索等配合工│攔油索等配合工│攔油索等配合工│││作」:│作」:│作」:││廠商報價│960艘次│1,920艘次│960艘次││單工作數├───────┼───────┼───────┤│量│「油駁船等攔油│「油駁船等攔油│「油駁船等攔油│││索圍繞及收回」│索圍繞及收回」│索圍繞及收回」│││:4,800艘次│:9,600艘次│:4,800艘次│├────┼───────┼───────┼───────┤││「碼頭裝卸油及│「碼頭裝卸油及│「碼頭裝卸油及│││攔油索等配合工│攔油索等配合工│攔油索等配合工│││作」:│作」:│作」:││採購底價│960艘次│1,920艘次│1,920艘次││估價單之├───────┼───────┼───────┤│數量│「油駁船等攔油│「油駁船等攔油│「油駁船等攔油│││索圍繞及收回」│索圍繞及收回」│索圍繞及收回」│││:4,800艘次│:9,600艘次│:9,600艘次│├────┼───────┼───────┼───────┤│標案底價│528萬3,000元│1,160萬元│1,160萬元│├────┼───────┼───────┼───────┤│開標當月│17,280元│17,280元│17,280元││基本工資││││├────┼───────┼───────┼───────┤│開標當月│132.34│112.72│113.40││物價總指│││││數││││├────┼───────┼───────┼───────┤││「碼頭裝卸油及│無上訴人投標資│「碼頭裝卸油及│││攔油索等配合工│料│攔油索等配合工│││作」:││作」:│││3,340元/艘次││6,000元/艘次│││(投標單價)││(投標單價)│││3,041.4083元/│││││艘次(契約單價│││││)││││契約單價├───────┼───────┼───────┤│或投標單│「油駁船等攔油│無上訴人投標資│「油駁船等攔油││價│索圍繞及收回」│料│索圍繞及收回」│││:││:│││340元/艘次(投││680元/艘次(投│││標單價)││標單價)│││360.27元/艘次(│││││契約單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