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學學文化創意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學學文化創意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市學學文化創意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學學文化創意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民國96年8月17日以北市文化一字第09631781900號函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96年9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茲因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經99年3月26日董事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而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99年5月11日以北市文化一字第099304517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為此,依民法第62條,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學學文化創意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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