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緝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偉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案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竊盜│││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有期徒刑8月│││日││├────────┼──────────┼──────────┤│││││犯罪日期│106年01月06日│105年0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60│署105年度偵字第6855│││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3│106年度易字第17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1月26日│106年03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3│106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號│││├────┼──────────┼──────────┤││判決│106年03月07日│106年05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