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美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6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0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美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同意驗尿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為,然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係因被告於106年12月6日22時5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厚生橋北端為警盤查,其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其外套右邊口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33公克)交由員警扣案,並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並有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6年12月7日嘉布警偵字第10600166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臨時工作,目前需照顧公婆及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3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其所有,然已丟棄,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