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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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4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文和於民國106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行經玉山路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友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友忠路,適有對向之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肘、左膝、腹部擦傷,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7頁、第75至76頁),核與告訴人吳○○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6頁、第63至64頁),復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9月
2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第6頁、交查卷第9至13、23頁、第25頁存放袋、第27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並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在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交查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直行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107年4月25日與告訴人 吳承儫 達成3萬元調解,約定自次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分3期,於107年7月10日全數給付完畢,卻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7、37、39頁),難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暨衡酌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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