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勝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勝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莊敬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王勝濱自願帶員警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即主動交付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自願帶員警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注射針筒2支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毒偵卷第1至3、6至7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訴卷第19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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