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合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合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9樓9,因員警查緝毒品案件在場,經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林合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43、262頁)。且警方於106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警卷第4至6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罪)、4月、3月、3月(共3罪)確定,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稱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年7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於驗尿報告出爐後,即承辦員警知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次施用之毒品向何人購買已不記得等語(參本院卷第262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5.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曾從事銀行放款工作,入監服刑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