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37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150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33、56880、56881、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47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子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沒收。
事實
一、陳子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8月17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樹林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安 」、「芳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一、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嘉義、臺中、士林、基隆、新北、花蓮、橋頭、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強盜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情節、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助益詐欺集團,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量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有附表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罪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尚有附表二之告訴人被詐騙部分未經原審審酌,該等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且經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審就附表二及修法部分,未及審酌,稍有未合,原判決既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仍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服務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314頁)、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即曾有提供其他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強盜、妨害自由、販賣第三級毒品、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另被告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分期賠償之調解(惟大部分均尚未開始履行),另有數名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1.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惟查:
①被告否認獲得任何報酬,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詐欺集團層層轉帳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期弘、謝雯璣、張聖傳、江玟萱、陳筱蓉、 劉文瀚 、 蔡勝浩 、 蘇恒毅 、 陳佾彣 、 黃立夫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魏小嵐
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備註1 陳正雄 於111年6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嘉信理財-林經理」、「聖鑫工作室- 林一敏 」向告訴人陳正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陳正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17日9時19分許50,000元⒈陳正雄111.10.05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17至19頁)⒉陳正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119至120頁、第126至1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8月22日9時48分許15,000元2 蔡耀庭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嘉信理財客服」向告訴人蔡耀庭佯稱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致告訴人蔡耀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16日13時16分許30,000元⒈蔡耀庭111.09.29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至12頁、簡字卷第49至59頁)⒉蔡耀庭111.09.30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至1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1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8月17日11時35分許100,000元111年8月17日11時35分許10,000元3 潘泰祐 (未提告)於111年7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劉 夢婷 」、Line暱稱「夢婷」向被害人潘泰祐佯稱從投資平台領錢,須儲值成為會員,致被害人潘泰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2日18時25分許30,000元⒈潘泰祐111.09.20警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5至13頁)⒉潘泰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25頁、第37至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1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4 涂啓民 (未提告)於111年5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安安」、「匯豐投顧 周曉靜 」向被害人涂啓民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被害人涂啓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2日13時54分許180,000元⒈涂啓民111.08.28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2至16頁)⒉涂啓民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00頁、第102至11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5 呂隆傑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欣怡 」向告訴人呂隆傑佯稱從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領錢,須先支付罰金,致告訴人呂隆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3日12時26分許50,000元⒈呂隆傑111.09.17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至8頁)⒉呂隆傑111.11.04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至11頁)⒊呂隆傑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33、56880、56881、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6 林翠瑕 (未提告)於111年6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賴憲政 」、「 林玉婷 」向被害人林翠瑕佯稱可由其操作以市價更低價格購入申購股,致被害人林翠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15日15時24分許2,600,000元⒈林翠瑕111.08.30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4頁)⒉林翠瑕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1年8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9頁、第73頁、第75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33、56880、56881、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7 朱民志 於111年7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向告訴人朱民志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當賣家賺錢,出貨前要先付資金,致告訴人朱民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2日17時21分許30,000元⒈朱民志111.09.13警詢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號卷第3至5頁)⒉朱民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平台APP手機截圖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號卷第10頁、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33、56880、56881、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8 吳郁明 於111年8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Messenger暱稱「AnNir」向告訴人吳郁明佯稱投資外匯可以賺錢,並提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吳郁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16日22時4分許50,000元⒈吳郁明111.09.09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3至8頁)⒉吳郁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13至15頁、第37頁、第41至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33、56880、56881、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8月16日22時6分許50,000元9 鄭嘉元 (未提告)於111年8月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琦琦 」向被害人鄭嘉元佯稱開設網路商店,需付錢購買訂單商品,致被害人鄭嘉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2日16時56分許50,000元⒈鄭嘉元111.08.27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至9頁)⒉鄭嘉元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至19頁、第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33、56880、56881、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8月22日16時58分許50,000元10 黃國修 於111年5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lva語萱」、向告訴人黃國修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黃國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2日12時43分許30,000元⒈黃國修111.09.27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2號卷第11至12頁)⒉黃國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2號卷第21至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8月23日13時2分許20,000元11 陳慶全 於111年5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夢珊 」向告訴人陳慶全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陳慶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19日11時14分許50,000元⒈陳慶全111.10.13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17至20頁)⒉陳慶全112.12.21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4號卷第99頁)⒊陳慶全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121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45至14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8月19日11時18分許30,000元111年8月24日10時14分許200,000元(陳慶全委任 鄭雅雯 臨櫃匯款)12 葉秀美 於111年8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喬安金 客服專員」、「景順證券-周專員」向告訴人葉秀美介紹加入投資群組,利用APP投資股票,致告訴人葉秀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3日11時54分許50,000元⒈葉秀美111.09.12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1號卷第26至28頁)⒉葉秀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1號卷第39頁、第37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3 吳淑奚 於111年7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慧」向告訴人吳淑奚介紹利用APP「喬安金」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吳淑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2日13時21分許60,000元⒈吳淑奚111.09.07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2至44頁)⒉吳淑奚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4 王世廷 (未提告)於111年7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林佳玲 」、「 陳慧能 」向被害人王世廷介紹利用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王世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3日12時15分許140,206元⒈王世廷111.08.29警詢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至9頁)⒉王世廷提供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頁、第17至1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備註1 張瑜芳 於111年4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梓萱 」、「 葉鴻儒 」向告訴人張瑜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張瑜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3日15時27分/1,224,565元⒈張瑜芳111年8月25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卷宗第57至59頁)⒉張瑜芳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卷宗第61至6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 陸奕町 於111年7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投顧- 蔣雯雯 」、「A07明牌分享群」向告訴人陸奕町介紹利用APP「喬安金」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陸奕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3日12時7分/80,000元⒈陸奕町111年9月5日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29號卷第7至11頁)⒉陸奕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29號卷第61至6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 周麗鸞 於111年6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a羽伶」、「墨言笙歌」向告訴人周麗鸞介紹利用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周麗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18日10時17分/1,800,000元⒈周麗鸞111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號卷第21至22頁)⒉告訴人周麗鸞提供之轉帳憑證影本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號卷第29至3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0、3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8月19日11時21分/1,000,000元111年8月22日12時38分/750,000元4 林淑如 於111年8月中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聖鑫工作室-林一敏」向告訴人林淑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林淑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16日11時48分/30,000元⒈告訴人林淑如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0頁反面)⒉告訴人林淑如提供之轉帳憑證影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至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0、3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8月16日11時59分/30,000元111年8月16日13時06分/200,000元111年8月16日13時13分/200,000元111年8月16日13時24分/30,000元111年8月17日10時19分/350,000元111年8月17日10時40分/350,000元111年8月17日11時1分/30,000元111年8月17日11時6分/30,000元111年8月17日11時20分/350,000元111年8月17日11時25分/30,000元111年8月17日11時32分/30,000元111年8月17日11時46分/30,000元5 黃盈愷 於111年8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蘇琦珊 」、「嘉信理財」告訴人黃盈愷介紹利用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黃盈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17日11時43分/30,000元⒈黃盈愷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第37至38頁)⒉黃盈愷提供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第39至4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