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君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被告蘇君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7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並核閱該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復有該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0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8月30日始繫屬本院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北檢力霜113偵16422字第1139087786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胡原碩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2號被告蘇君旋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號(育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君旋前於民國106年間以欲購買亞昕首藏12樓房屋並接母親同住奉養為由,向 蘇君宜 陸續詐得房屋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詐欺部分業由貴院審理中),嗣遭蘇君宜催促清償,而 蘇君凱 、 蘇君平 則居間代為聯繫協調,蘇君旋為避免犯行曝光並顯示其已獲得資金、具有清償能力,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7年9月6日,於其配偶 陳雅鵑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1000元,隨即變造該存款憑條之存款金額為1500萬元,並拍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蘇君凱,復由蘇君凱傳送予蘇君宜而行使之,藉以證明其具有鉅資得以還款,致生損害於蘇君宜及合庫商銀;另於108年9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中山簡易型分行,於其子女 蘇韋丞 、 蘇韋珊 名下之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先各存入1000元,隨即變造該存款憑條之存款金額各為1100萬元,並拍照以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蘇君平輾轉透過不知情之蘇君凱再傳予蘇君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蘇君宜及聯邦商銀。
二、案經蘇君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告訴人蘇君宜之指證證明伊向被告蘇君旋催討還款時,被告透過蘇君凱、蘇君平傳送合庫商銀存款憑條、聯邦商銀存款憑條,用以向伊證明其於配偶陳雅鵑及子女蘇韋丞、蘇韋珊之帳戶內仍有鉅款等事實。2證人蘇君凱之證述證明被告因積欠告訴人款項,雙方中間透過伊協調,107年9月6日之簡訊,是被告傳送其配偶陳雅鵑帳戶之存款憑條照片給伊,用來說明陳雅鵑的帳戶中有錢,伊收到便轉傳給告訴人;108年9月13日之簡訊則是蘇君平請伊傳給告訴人,蘇君平說照片內容是被告所傳送,用來證明他的小孩戶頭裡面有錢,是有能力還錢的,因此伊再傳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相信被告等事實。3證人蘇君平之證述證明被告因積欠告訴人款項,伊與蘇君凱幫忙催促被告還款,蘇君凱轉達被告若能證明具有調度款項能力,告訴人才願意協商,被告便把蘇韋丞、蘇韋珊的帳戶給伊看,說明他一直都有再做投資,其子女之帳戶中是有錢的,是有資力的,只是投資不能曝光,伊便轉給蘇君凱,讓他去詢問告訴人協商意願等事實。4107年9月6日簡訊畫面擷圖、108年9月1日簡訊畫面擷圖證明被告傳送變造後之合庫商銀存款憑條、聯邦商銀存款憑條之事實。5聯邦商銀113年4月16日聯銀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1135月24日聯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傳票影本2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證明被告自行在聯邦商銀中山簡易型分行存款各1000元至蘇韋丞、蘇韋珊名下帳戶後,將存根變造為存款各1100萬元之事實。6合庫商銀忠孝分行113言4月23日合金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合庫商銀113年6月3日合金總集字0000000000號函證明被告所傳送之陳雅鵑名下合庫商銀帳戶存入1500萬元之存款憑條係屬變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