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原告 呂隆傑 被告 陳子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45號案件判決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而原告於本院第一審終結後之113年3月27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附件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信封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因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本院已無刑事案件訴訟繫屬,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依附,依法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