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審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2罪,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被告陳淑月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2月6日14時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3年4月24日11時12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並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6日14時6分許、同年4月24日11時12分許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2件、結文2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2/27、2024/05/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0、0000000U0086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