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0號、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綸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家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1號被告張家綸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30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宏昌七街之瑪駿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07年1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通知其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復於107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在上揭瑪駿汽車旅館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月24日上午11時1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㈠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
000號)、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