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士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士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士忠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其於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請求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偵審自白等情酌減其刑等語,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惟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原審已判處該罪法定刑最輕6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亦均以最低1千元折算1日。被告未提出應為或得為減刑的具體理由,形同全然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之107年8月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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