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謝碧鳳律師於原審受有特別代理權,且其事務所復在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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