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3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林鴻達 被告 紀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炫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1年,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0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存入貸款帳戶,借款利率按年息15%固定計算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積欠本金138,222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務資料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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