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05號抗告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共同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相對人 吳啟孝 律師
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坐落新北市○○區○○○段11、27、40地號、秀岡段30-31、61-19、92-14地號及秀岡四段114、
12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加壓站7座(包括編號8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13號加壓站;下合稱為系爭加壓站)為伊等所有,非屬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秀岡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竟遭原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為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執行人員辦理破產強制執行查封在案。經向原法院執行處異議未果,抗告亦遭駁回,惟均認應由伊等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茲解決。伊等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加壓站破產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確認伊等對系爭加壓站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法院竟以破產程序並無強制執行法之適用、伊等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5條雖無關於和解或破產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明文;然該規定係於民國24年7月17日公布,於同年10月1日施行,早於強制執行法之公布施行(29年1月19日),顯見該法條立法之初,並非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又破產制度在於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予債務人復甦機會,具公益屬性;且其程序始終在法院監督下,就債務人之總財產進行變價分配,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亦具有強制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其性質實與普通強制執行類似。是破產程序如有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自非不得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加以類推適用,以填補法律漏洞並符平等原則。
三、經查原法院民事庭以該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裁定秀岡公司破產後,即將全案移由該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破字第3號事件執行破產程序之情,有原法院97年5月2日北院隆民土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函、原法院98年2月11日97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存於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見原法院執破卷㈠第2頁、執破卷㈡第151頁)),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查明。又系爭編號8號、13號加壓站前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722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於秀岡公司受破產宣告後,即移併系爭破產執行事件辦理乙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3月15日北院錦96執公字第7228函、97年3月11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3503號函、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6年4月16日執行(調查)筆錄及98年2月12日北院隆96執公字第7228號函等件(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6頁,原法院執破卷㈡第223頁、第224頁)。至於其餘編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加壓站則由原法院執行處依破產管理人之聲請,由執行人員會同地政人員於99年12月3日前往加壓站現場進行勘測查封,並函請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規定辦理破產查封登記各節,亦有該院99年11月3日北院木97執破民代字第3號函、99年12月3日執行(勘測)筆錄影本、新店地政事所99年12月2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90020154號函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可稽(見執破卷㈣第175頁、第176頁、執破卷㈤第4頁、第45頁、第54頁、第55頁、第75頁、第155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94頁、第95頁)。審酌系爭加壓站既均由原法院執行處執行人員以公權力依法執行查封;於查封現場所張貼封條並載明「本院受理97年度執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指封債務人秀岡事業開發(股)公司所有坐落新店市..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水塔)」、「經本院實施查封在案禁止債務人移轉及為其他處分如有損壞除去污穢本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依刑法第139條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等語,亦有照片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核其形式,實與普通強制執行之查封行為並無二致。再衡諸破產法第66條對於破產財團之登記,乃在於防止破產人任意處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其實質上目的亦與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13條規定查封行為相同。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加壓站非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並對系爭加壓站主張權利時,雖破產法並無異議之訴之明文,然對此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應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破產程序,俾於保障債權人權利同時,兼顧第三人之權利,避免不合法之破產執行程序致其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況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除請求撤銷對系爭加壓站之破產執行程序外,另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聲明確認渠等對於系爭加壓站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從而原法院以破產程序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準用,抗告人主張對系爭加壓站有所權利,亦僅能依破產程序行使,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云云,將抗告人之訴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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